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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名称 对建筑业企业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法律依据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处罚种类 罚款
自由裁量基准
情形描述 15天内不履行保修义务的 裁量幅度 对单位:10万元以上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责任人员: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罚款
1个月内不履行保修义务的 对单位: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责任人员: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罚款
1个月以上不履行保修义务的或者因迟延履行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对单位: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责任人员: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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