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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名称 对建设单位擅自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处罚
法律依据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六条第三款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处罚种类 罚款
自由裁量基准
情形描述 仅非主体、非关键部分不合格且按照要求改正的 裁量幅度 对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2.5%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罚款
主体或关键部分不合格,或者未按照要求改正的 对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5%-3%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罚款
造成一般或较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对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3.5%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9%以下罚款
造成重大或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 对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5%-4%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10%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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